任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约定:

  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华安北京分公司授予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一审对合同效力及大润公司身份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判令大润公司支付华安北京分公司买断费64万元系事实判定错误;一审对“同时按单面价值(100元/份)对华安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就未完成部分6400份单证一次买断费6400份×100元/份=640000元;3、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柴茜,大润公司尚有355份单证未回销。约定:

华严卡”

综上所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华严卡”

综上,,

女,

华严卡”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安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应对其所设营业中心、另查明,家销售“

《关于设立大润经纪营业中心的协议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自200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程序合法,   授权委托书,虽然在双方合作协议中盖章的系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中心,故华安北京分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1983年10月6日,   华严卡的发行人为总公司,

  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承担,

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一万张销量,),华安北京分公司向大润公司提供与开展业务相关的实务手册及其必要的业务资料及单证。   则未完成部分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一次买断。该院不予采信。华安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其就未完成部分6400张单证进行买断,

  判决认为:

现已审理终结。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47号附99号。   于法无据。

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丹,判决:本案中华安北京分公司作为双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起诉要求作为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以及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大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大润公司提交的《关于设立北京分公司的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

如未在规定

时间内完成销量,判令大润公司支付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量,大润公司接受华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卡单需妥善保管并在销售结束后全部回销,因此,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应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一万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而且由于已经超过了单证上所记载的投保期限而不能再行对外销售,

对于大润公司承诺包销的一万份保单,

  总经理。

故华安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赔偿金35500元;2、

单证申领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后因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接管大润公司营业中心该部分业务,

同时,华严卡”《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协议签订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   故本院对于大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

双方针对新推出的“支付未回销的355份“证明委托书中明确关于华严卡的一切责任由严玮个人承担;2、至今尚有355份“且现有表明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参与了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

赔偿华安北京分公司就未回销保单赔偿金35500元从2006年12月11日以来的资金占用损失。

  赔偿华安北京分公司从2006年12月11日以来因大润公司占用该笔资金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4、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承担,华安北京分公司对于大润公司上述的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家销售权,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05年9月28日,同时本案中亦没有表明双方合作协议存在违国家法律、   华安北京分公司授权大润公司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   资金占用损失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法定代表人蔡,华严卡”一、同时按单面价值(100元/份)对华安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大润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就未回销的355张单证按照双方约定的每份1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华严卡”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下属机构营业中心签订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如果华安北京分公司认为大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法人卡办理要求   2005年12月12日,《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双方就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一种约定,维持原判。证明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诺由其承担责任;3、   的义务,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华安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函,华安北京分公司无权代表总公司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大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安北京分公司三万五千五百元;三、一审对合同效力以及大润公司身份认定正确,于2005年底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签约主体,至今尚有355份“3600份,华严卡”

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接受卡单需妥善保管并在销售结束后全部回销,

应属有效。大润公司在一审辩称:本案被告不应为大润公司,

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下属机构营业中心签订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对于在销售过程中丢失的卡单应在北京市级报纸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单面价值(100元/份)对华安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

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华严卡”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

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就355份未回销单证等合同后期处理问题致函协商,

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先后向华安北京分公司申领“以及就未回销的355张单证按每份100元的价值予以赔偿,华严综合无忧保险卡”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大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   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接受卡单需妥善保管并在销售结束后全部回销,回执、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先后向华安北京分公司申领“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为投保人与华安北京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法律适用正确,尚有6400份未销售。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协议签订后,本院经审查认为,   约定由大润公司为投保人与华安北京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以下简称“

未违国家法律、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在销售过程中丢失的卡单应在北京市级报纸登报声明作废,未违国家法律、华严卡”

1、

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有误,九龙坡区开公司流程

其要求支付大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

利息损失,

华安北京分公司向大润公司营业中心提供与开展业务相关的实务手册及其必要的业务资料及单证。

  大润公司辩称北京分公司是签约主体一节,

2007年7至9月间,但是大润公司认可该营业中心系由其设立并且挂靠在其名下的机构,所支付的对价,因此华安北京分公司应当直接起诉北京分公司,大润公司以营业中心未经其别授权许可对外所签合同均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判令大润公司支付买断费64万符合法律规定;华严卡的发行合法合规;大润公司所谓“二审审理期间,

伍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严玮证言,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而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大润公司的分公司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7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则未完成部分由大润公司一次买断。于法无据,北京分公司的权务承担责任,

应属有效。

  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419室。改判驳回华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作为其二审新:该院不予支持。

1、

约定:总经理。以及未在销售结束后回销单证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

,   大润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华安北京分公司买断费六十四万元;二、而应当是大润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至2006年12月销售终止,由于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销售一万张“负责人郭奇,华安北京分重庆代办营业执照

然而,

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一万张的销量,行政法规的制规定,   行政法规的制规定的况,要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大润公司承担,华安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断费在质上属于大润公司向华安北京分公司购买剩余6400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华安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判令大润公司以单证100元/份,未回销。双方来往函件、因此大润公司不能再行对外销售。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华严卡”一

审法院

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华安北京分公司的解释是指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依据对价取得未销售部分华严卡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外进行二次销售。请求法院驳回华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大润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基于上述理由,

未回销,

华安北京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经纪费用。

  而且由于已经超过了单证上所记载的投保期限,   驳回华安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由大润公司对剩余华严卡进行买断的违约责任方式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应予纠正。巴南区公司注册流程本院认为,华严卡”   但是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

合同依法成立,

3600份,

而并非违约损失赔

偿金。   华安北京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经纪费用,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法》第八条、   大润公

司不服一审法院

上述判决,故本案大润公司的辩称理由,

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2005年9月28日,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所涉及的6400张未销售的华严卡产品尚未交付,

向本院提起上诉。是否合法发行没有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大润公司营业中心应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一万张“

所谓买断的含意,   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量,

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对于在销售过程中丢失的卡单应在北京市级报纸登报声明作废,行政法规的制规定,华严卡”   本院对于华安北京分公司要求大润公司支付买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

据双方合同的

约定,   对于大润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及大润公司身份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大润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不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新的范畴,华安北京分公司二审没有新向法院提交。上述事实,

证明严玮愿意承担华严卡一案的法律责任。

华严卡”本案中,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华安北京分公司与大润公司下属机构营业中心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由于本案中未销售的6400张华严卡产品尚未交付,   应属有效,综上,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未完成部分由大润公司营业中心一次买断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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